原告: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温馨小区11号楼3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玉,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原告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物业服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356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7年,被告欠交物业费共计3568元。原告每年派人催交,被告一直借故拖延。
原告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并收取物业费,应当以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依据。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所在小区存在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均未举证证实,亦未举证证实其向被告收取物业费金额的计算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纳物业费3568元无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金某某给付物业费3568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秀娥
书记员:韩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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