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物业)与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涿鹿县涿鹿镇郡城瑞居小区建成后,原告祥泰物业经房地产开发公司选聘,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孙某某为该小区11号楼3单元601室的业主。从2013年至2015年,被告孙某某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金额共计18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接受房地产开发公司选聘,为郡城瑞居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已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5年的物业服务费用1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志勇 审 判 员 张荐飞 人民陪审员 谷 军
书记员:白树锋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