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鹿合符房地产开发公司古某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爱红,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涿鹿合符房地产开发公司古某售楼中心(以下简称古某售楼中心)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古某售楼中心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涿鹿县城南侧轩辕北区76号楼租给被告用于开办建材城。租期3年,即从2014年10月1日起到2017年10月1日止。租金每年500000元。租金以上达方式一次性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27日缴纳租金100000元,于2015年3月8日缴纳租金200000元。后剩余租金被告一直未给付,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下发律师函,告知被告所欠租金金额并要求其收到通知函十日内偿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涿鹿合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被告缴纳租金的收据,《律师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形成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用原告房产,应依照双方约定缴纳相应租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仍不给付原告租金。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收取租金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腾出所租赁的房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所欠租金20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5年10月1日)。其余租金按双方签订协议计算至被告腾出房屋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志勇 审 判 员 张荐飞 人民陪审员 杨晓锋
书记员:白树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