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县顺达服务中心
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涿鹿县顺达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振晨,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涿鹿县顺达服务中心与王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恕德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戴玖保驾驶被告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被告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后该车停放于原告处,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提车,被告至今未予提车所欠施救费及停车费也未支付。
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要求被告给付停车费施救费4000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以证实被告所有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
晋B56456、晋BS089挂)于2011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2、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所有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
晋B56456、晋BS089挂)于2011年8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原告施救并停放于原告停车场,被告处理事故时,通知被告施救及停车情况,被告未提异议也未提车;3、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停车场收费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4、涿鹿县物价局文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停车场收费价格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被告未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戴玖保驾驶被告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
晋B56456、晋BS089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被告事故车辆进行施救,该车于当日停放于原告处,被告处理事故时,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被告施救及停车情况,被告未提异议也未提车,停车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
晋B56456、晋BS089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被告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后该车停放于原告处,被告处理事故时,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被告施救及停车情况,被告未提异议,应认定为双方建立保管合同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条 规定,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第六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原告经涿鹿县物价局核准重型汽车停车收费标准为日40元,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车辆停放1273天,停车收费计款50920元,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停车费40000元,对其余停车费用及事故车辆施救费放弃要求被告给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涿鹿县顺达服务中心停车费400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
晋B56456、晋BS089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被告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后该车停放于原告处,被告处理事故时,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被告施救及停车情况,被告未提异议,应认定为双方建立保管合同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条 规定,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第六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原告经涿鹿县物价局核准重型汽车停车收费标准为日40元,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车辆停放1273天,停车收费计款50920元,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停车费40000元,对其余停车费用及事故车辆施救费放弃要求被告给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欠原告涿鹿县顺达服务中心停车费400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恕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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