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县轩辕城市供热有限公司
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涿鹿县轩辕城市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涿鹿县轩辕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辕供热)与王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热服务的提供者,已为涿鹿县涿鹿镇东关新民居小区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作为东关新民居小区的住户,已缴纳了接口费用,接受了原告的供热服务,双方之间的供热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相应的供热服务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服务费20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涿鹿县轩辕城市供热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4年的供热服务费用20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热服务的提供者,已为涿鹿县涿鹿镇东关新民居小区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作为东关新民居小区的住户,已缴纳了接口费用,接受了原告的供热服务,双方之间的供热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相应的供热服务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服务费20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涿鹿县轩辕城市供热有限公司2011年至2014年的供热服务费用201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荐飞
书记员:白树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