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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鹿县轩辕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与张继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涿鹿县轩辕城市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财。

涿鹿县轩辕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辕供热)与张继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轩辕供热与鼎越公司先后在2009年11月7日、2010年11月3日、2011年10月19日分别签订《供(用)热入网协议》三份,约定:原告轩辕供热为鼎越公司开发的房产进行入网建设,提供供热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涿鹿县涿鹿镇郡城瑞居小区系鼎越公司开发建设,也属于《供(用)热入网协议》约定的供热对象。被告张继财作为涿鹿县涿鹿镇郡城瑞居小区2号楼3单元501室的业主,享受了2013年至2015年间的供热服务,但供热服务费4959元,被告张继财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轩辕供热的陈述及原告轩辕供热提交的《供热入网协议》三份、涿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县城加快推进集中供热的通知》一份、涿鹿县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冬季热力销售价格的批复》一份、涿鹿县物价局《关于2009年冬季热力销售价格的批复》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轩辕供热作为供热服务的提供者,已为涿鹿县郡城瑞居小区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张继财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轩辕供热的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供热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张继财负有及时给付供热服务费用的义务。对于原告轩辕供热要求被告张继财给付供热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继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涿鹿县轩辕城市供热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5年的供热服务费用4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继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志勇 审 判 员  李 珂 人民陪审员  谷 军

书记员:白树峰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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