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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鹿县津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某某、张坤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鹿县津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张坤爱
刘景玉

原告涿鹿县津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刘家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张坤爱。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景玉。
原告涿鹿县津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鑫矿业公司)诉被告高某某、张坤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郝悦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建军、人民陪审员王玉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9月11日、9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9月28日该案中止诉讼,2014年7月16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高颖杰填写的应聘登记表,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2、被告提交的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高颖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处理意见告知书》,原告不认可,且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认定该告知书属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3、对被告提交的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涿劳仲案字(2011)第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认可,该裁决书确认的原告与高颖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告知书认定的属于非法用工关系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4、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和涿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科对于井友、赵某、陈帅、赵正明的调查笔录、以及本院对赵某、朱某乙、朱某甲、陈某、刘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赵某、赵正明、陈帅的调查笔录、本院对陈某、刘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提交的于井友的调查笔录、本院对朱某乙、朱某甲、赵某的调查笔录,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的负责人或员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高颖杰经他人介绍到原告公司应聘时,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出生时间,原告在高颖杰应聘当日,指派公司员工带高颖杰到公司车间查看有无高颖杰适合的工作岗位,并要求高颖杰带有效证件以验对其真实身份,在察看工作岗位时,并未确定高颖杰任何工作岗位。高颖杰也未在任何工作岗位实际工作。高颖杰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非法用工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对高颖杰非法用工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涿鹿县津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被告高某某、张坤爱的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颖杰经他人介绍到原告公司应聘时,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出生时间,原告在高颖杰应聘当日,指派公司员工带高颖杰到公司车间查看有无高颖杰适合的工作岗位,并要求高颖杰带有效证件以验对其真实身份,在察看工作岗位时,并未确定高颖杰任何工作岗位。高颖杰也未在任何工作岗位实际工作。高颖杰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非法用工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对高颖杰非法用工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涿鹿县津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被告高某某、张坤爱的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郝悦民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王玉福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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