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县水电商砼有限公司
张继
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涿鹿县水电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佳君,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涿鹿县水电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砼公司)与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原二建)、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原告商砼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商砼公司要求被告王某给付货款1062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商砼公司从结算完毕之日(2014年10月31日)至庭审之日(2015年11月25日)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具体数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计款90745元(1062260元×年利率6.15%÷365天×390天×130%)。被告阳原二建承包建设工程后,却将工程交予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建设,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王某就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涿鹿县水电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0622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0745元。
二、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涿鹿县水电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被告王某、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9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原告商砼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商砼公司要求被告王某给付货款1062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商砼公司从结算完毕之日(2014年10月31日)至庭审之日(2015年11月25日)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具体数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计款90745元(1062260元×年利率6.15%÷365天×390天×130%)。被告阳原二建承包建设工程后,却将工程交予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建设,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王某就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涿鹿县水电商砼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0622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0745元。
二、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涿鹿县水电商砼有限公司负担1817元,被告王某、被告阳原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9852元。
审判长:徐志勇
审判员:张荐飞
审判员:杨晓锋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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