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赵春光
河北省涿鹿县涿鹿中学
高志东
原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耀明。
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春光。
被告河北省涿鹿县涿鹿中学。
法定代表人唐志军。
委托代理人高志东。
原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涿鹿县涿鹿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涿鹿中学男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签订的《学生公寓开发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及垫资利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垫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达五年以上,应从工程竣工次日起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年利率5.94%支付垫资利息。原、被告对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金,且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约定,被告应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年利率5.9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涿鹿县涿鹿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2万元。
二、被告河北省涿鹿县涿鹿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2009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5.94%计算的垫资利息及欠付工程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涿鹿中学男生宿舍楼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签订的《学生公寓开发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及垫资利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垫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达五年以上,应从工程竣工次日起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年利率5.94%支付垫资利息。原、被告对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金,且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约定,被告应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年利率5.9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涿鹿县涿鹿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52万元。
二、被告河北省涿鹿县涿鹿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涿鹿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从2009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5.94%计算的垫资利息及欠付工程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雪松
审判员:张荐飞
审判员:王玉福
书记员:刘雅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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