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县果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原告涿鹿县果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梦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原告涿鹿县果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田某某、张某某的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李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1年3月至2008年7月间,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季节性临时用工。原告公司为完成季节性、突击性工作,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特定工作完成后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08年8月起雇佣被告、并在停工期间以发放放假工资的形式给被告一定生活补助、与被告建立起连续劳动关系至2013年5月。故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点为2008年8月。被告称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点为2001年3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涿鹿县果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01年3月至2008年7月间,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季节性临时用工。原告公司为完成季节性、突击性工作,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特定工作完成后双方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08年8月起雇佣被告、并在停工期间以发放放假工资的形式给被告一定生活补助、与被告建立起连续劳动关系至2013年5月。故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点为2008年8月。被告称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起点为2001年3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涿鹿县果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珂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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