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鹿县新合作天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杨家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振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瑾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宋东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原告涿鹿县新合作天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与被告宋东兴、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合作的委托代理人邢占勇、刘瑾风,被告宋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合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货款762416.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宋东兴从2013年4月27日赊购原告生产资料,货款一直未能还清,期间,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多次催要,但始终未果,截止至2017年3月2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货款总数为762416.5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宋东兴辩称,认可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其与任某某系夫妻、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事实。对原告所诉货款数额有异议,认为货款数额比原告所诉的少,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任某某没有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宋东兴所欠货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宋东兴欠原告货款762416.5元,后经双方庭后对帐,原告变更所欠货款为743476元。被告宋东兴无异议。被告任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宋东兴对原告所诉货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双方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
二、关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宋东兴所欠货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提供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宋东兴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任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及被告宋东兴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至2014年之间,原告与被告宋东兴达成口头买卖化肥协议,原告向被告宋东兴供应化肥,经双方对帐,截止2017年3月25日,被告宋东兴欠原告化肥款743476元。被告宋东兴与被告任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另查明:2017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的各项贷款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被告宋东兴从原告处购进化肥,原、被告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宋东兴供货,被告宋东兴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宋东兴认可所欠货款,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宋东兴给付货款,被告应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4347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宋东兴双方未约定归还货款的期限,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其向被告宋东兴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以原告起诉作为向被告宋东兴主张权利的开始,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逾期给付货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给付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东兴与被告任某某系夫妻,对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东兴、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涿鹿县新合作天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43476元,并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713元,被告宋东兴、任某某负担5618元,原告涿鹿县新合作天合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婷
书记员:任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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