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鹿县古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田广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智永(被告丈夫),现住涿鹿县。
原告涿鹿县古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某担保公司)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洲、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智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9,500元,合计199,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月2%,逾期3%,该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归还。
胡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其于2016年底和2017年初分别还过10,000元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开办驾校资金不足,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限内月利率20‰,逾期月利率30‰。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除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定利率,本院不予支持,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到起诉之日,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涿鹿县古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0,000元,合计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5元,原告涿鹿县古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95元,被告胡某某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智
书记员: 董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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