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鹿县古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田广军,职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居民,住涿鹿县。
原告涿鹿县古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鹿县古某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古某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062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人民币本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间月利率20‰,展期月利率24‰,逾期月利率30‰.该借款被告到期未还,到起诉之日的2018年10月30日共欠本金20000元。利息20620元。本利合计4062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海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曾两次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一次为2400元,另外一次数额记不清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液压件厂资金不足,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限内月利率20‰,展期月利率24‰,逾期月利率30‰。被告李海军曾归还原告利息24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定利率,本院不予支持,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到借款还清之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给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涿鹿县古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李海军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计4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向晖
书记员: 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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