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鹿县古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田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某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原告涿鹿县古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某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鹿县古某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古某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2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人于2014年12月1日从原告处借人民币本金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期间利息年利率20%,展期年利率24%,逾期年利率30%。该借款被告到期未还,到起诉之日的2018年10月30日共欠本金70000元、利息92400元。本息合计1624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据,形式、内容合法且有被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收购葡萄资金不足,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限内月利率20‰,展期月利率24‰,逾期月利率30‰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定利率,本院不予支持,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请求给付利息到借款还清之日,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涿鹿县古某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6800元。
二、被告李某根从2015年6月1日起,以本金70000元,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计17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向晖
书记员: 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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