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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鹿县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涿鹿县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张怀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建荣,该公司财务科长。
被告:张家口市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贤,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涿鹿县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志洲、韩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万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同日,原告将500万元汇入万顺公司账户。2010年8月19日,天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按银行贷款利率付利息,8月20日,原告将1000万元汇入万顺公司账户。2011年3月31日,万顺公司还款1500万元,其中代张家口市天润担保有限公司还款1000万元。5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为36.96万元,10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为72.93万元未付。2011年3月9日,原告与万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万顺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31日。同日,原告将2000万元汇入万顺公司指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6455部队账户;2011年4月22日,万顺公司通过中国人民解放军66455部队的账户归还了原告2000万元借款,但20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8.58万元未付。2011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同日,原告将20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借款20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为884.4万元。上述借款利率均按《借款及利息明细对账单》中约定的月利率9.9‰计算。此外,原告为向万顺公司、天润公司、被告借款支付评估费95万元、印花税4.75万元、他项权证费0.22万元、汇款手续费0.0701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3102.91015万元。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其他费用共计3102.91015万元。同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说明中称,“以张家口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天润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名义曾向原告借款实际均为被告借款。目前核对账目后张家口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利息45.54万元,张家口市天润担保有限公司尚欠利息72.93万元,被告尚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884.4万元、评估费95万元、印花税4.75万元、他项权证费0.22万元、汇款手续费0.07015万元、上列款项共计3102.91015万元,均由被告负责并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古某公司与被告泰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原告的出借行为,并非是高息放贷,其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2000万元的借款,原、被告没有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是否有法律依据;二是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否支持;三是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应否支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被告泰某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4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说明中称,万顺公司、天润公司的借款实际均为被告的借款,万顺公司、天润公司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118.47万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95万元、印花税4.75万元、他项权证费0.22万元、汇款手续费0.07015万元,均由被告负责并偿还。被告自愿承担万顺公司、天润公司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各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在借款中并未约定发生纠纷时,该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律师费用的支出并非是诉讼中必要的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涿鹿县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张家口市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代张家口市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天润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涿鹿县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118.47万元;
三、被告张家口市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涿鹿县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借款支付的评估费95万元、印花税4.75万元、他项权证费0.22万元、汇款手续费0.07015万元,共计100.04015万元;
四、驳回原告涿鹿县古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4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账号:(64×××51)。

审判长  王万军 审判员  安东海 审判员  韩建新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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