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鹿县凤某建筑装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光明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章济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长城北路西侧大华城4号楼1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江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鹿县凤某建筑装饰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鹿县凤某建筑装饰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生,被告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江涛、古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涿鹿县凤某建筑装饰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断桥隔热铝门窗》,主要约定:工程地址为怀来县沙城镇府后街北侧龙某“萄泊园”工程内;承包范围为怀来县沙城镇龙某“萄泊园”工程项目内一期在建工程1#2#3#5#9#13#楼的所有断桥隔热铝门窗制作及安装(含纱窗)工程(包工包料);质量标准为原告生产加工的断桥隔热铝门窗必须符合有关法规规范要求,且经怀来县质量监督站验收后达到施工部位验收合格。如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不能验收的,或大量返工现象,其导致的一切直接间接损失均由原告自己负责;合同价款标准为原告愿意以每平460元的价格(含税票)承包被告工程项目内的在建工程1#2#3#5#9#13#楼的断桥隔热铝门窗制作及安装,最终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被告用本工程内的住宅楼按实际销售价格抵顶原告工程款,原告可以在未销售的房源内自己选择所需要的楼房。剩余5%的工程款留作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被告返还原告。如在保修期内原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被告通知原告解决处理,如原告超出24小时仍未派人解决问题,被告有权使用质保金找人维修问题部位;施工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单,确定了工程量为6626.368平米。原告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量,现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中部分房屋已投入使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验收结算时房屋价格即4500元/平米以房屋抵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91712.26元及迟延付款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涿鹿县凤某建筑装饰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部分楼房已投入使用,且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被告称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能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给付原告工程款时应扣除5%的质保金,根据建设部对门窗类建筑物的质量要求质保期应为两年,况且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的部分楼房也已投入使用,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仍在质保期内,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未能给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出具正式发票,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税金,庭审中,原告表示能够为被告出具正式发票,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时的房屋价格即4500元/平米以房屋抵顶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用本工程内的住宅楼按实际销售价格抵顶原告工程款,原告可以在未销售的房源内自己选择所需要的楼房。”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91712.26元及迟延付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在2013年11月1日支付工程款,因工程款总额为3013544.26元,其中含质保金150677.21元(工程款3013544.26元×5%),质保期限应为工程结算后两年即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截止到2014年1月2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621832元,剩余工程款应及时支付,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41035.05元即(391712.26元-150677.21元)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质保金150677.21元,从2015年1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涿鹿县凤某建筑装饰门窗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91712.26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中241035.05元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质保金150677.21元,从2015年11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被告河北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 达
书记员:田建军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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