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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某、庞某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贾某
庞某婵

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
被告庞某婵。
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某、庞某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庞某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且符合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贾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订立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贾某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依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婵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庞某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595634.15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按照每日209.65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
二、原告聘请律师费用29226元,由被告贾某承担。
三、被告庞某婵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757元,由被告贾某、庞某婵各负担48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且符合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贾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订立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贾某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依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婵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庞某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595634.15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按照每日209.65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
二、原告聘请律师费用29226元,由被告贾某承担。
三、被告庞某婵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757元,由被告贾某、庞某婵各负担4878.5元。

审判长:徐志勇
审判员:李珂
审判员:王玉福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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