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滋,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印龙,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东,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胥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涿鹿县信用社)与被告胥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鹿县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印龙、田旭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胥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5699.94元(截止到2018年4月26日前),本息合计195699.94元。2、判令被告胥某某给付从2018年4月27日起每天逾期利息39.65元到借款履行完毕。3、判令被告胥某某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31日,被告丈夫赵桂军(2012年因病死亡)与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赵桂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利率为9.1503%。逾期不依约归还,按借款利率130%计收利息。赵桂军用夫妻共有财产位于涿鹿县涿鹿镇人民北街祥和家园楼房
一处作为抵押物,并经有关部门进行登记。赵桂军死亡后全部财产由其妻胥某某继承,胥某某对此笔借款认可,并在贷款催收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4月26日,此笔贷款本息195699.94元未还。
被告辩称,1.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2.借款的主体不同一,被告的丈夫赵桂军死亡后其遗产没有证据证明全部给予被告。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新还旧申请书、保证借款保证人承诺书、赵桂军房屋所有权证书及抵押物品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式记账凭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胥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诉证据有效。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1日,被告丈夫赵桂军(2012年因病死亡)与原告下设的轩辕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桂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月利率为9.1503‰,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按贷款利率130%计收利息。赵桂军用位于涿鹿县涿鹿镇人民北街祥和家园楼房一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抵押,并经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合同签订后,轩辕信用社依约向赵桂军发放借款100000元。胥某某曾于2015年1月20日与2017年1月13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手印。截止2018年4月26日,此笔贷款本息195699.94元未还。
本院认为,轩辕信用社与赵桂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轩辕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赵桂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借款时,是赵桂军与被告胥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两次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手印,表明对该笔借款知晓并认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被告曾于2017年1月13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形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赵桂军死亡后,被告应当归还该笔借款。轩辕信用社是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某某归还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5699.94元(截止到2018年4月26日前)。本息合计195699.94元。
二、被告胥某某给付从2018年4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1.89539‰向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7元,由被告胥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世恒
书记员: 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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