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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海林,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
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订立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依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之一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显示公平,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678992.16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每日227.16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
案件受理费1092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订立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依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之一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显示公平,故本案中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678992.16元。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每日227.16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
案件受理费1092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李珂
审判员:谷军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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