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某某
王某某
孙桂娥(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
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海林。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桂娥,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订立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依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52420.82元及律师代理费18570.86元,从2015年6月9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按照日利息73.395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订立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依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52420.82元及律师代理费18570.86元,从2015年6月9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按照日利息73.395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26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珂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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