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涿鹿县金某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涿鹿县金某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
贠明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靳某
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海林,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县金某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贠明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
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涿鹿县金某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招、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涿鹿县金某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双方订立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涿鹿县金某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依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某以其名下位于蔚县蔚州镇南樊庄建设南大街的建筑面积为7680.44平方米房屋一套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形成抵押关系,原告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保护其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靳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于法无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鹿县金某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1993810元,从2015年2月10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按照日利息7841.25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靳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7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涿鹿县金某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涿鹿县金某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双方订立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涿鹿县金某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依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靳某以其名下位于蔚县蔚州镇南樊庄建设南大街的建筑面积为7680.44平方米房屋一套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形成抵押关系,原告可以通过实现担保物权保护其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靳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律师费用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于法无据,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鹿县金某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1993810元,从2015年2月10日至还清借款本息,按照日利息7841.25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靳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7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涿鹿县金某某钢材经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志勇
审判员:李珂
审判员:王玉福

书记员:白树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