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涿鹿县轩辕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任滋,系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乐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
被告屈海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家口市乐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商贸公司)、席某某、屈海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乐山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海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乐山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1028348.33元,自2017年6月6日起以日6688.13元计息,承担律师费用570000元,被告席某某、屈海萍在抵押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乐山商贸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乐山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用于资金流动,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1日,利率为8.26‰。借款到期后,双方商定借新还旧,重新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3月9日,利率为7.43125‰,逾期按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利息。被告席某某、屈海萍以其共有的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3028348.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乐山商贸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乐山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依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乐山商贸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某某、屈海萍以其名下位于张家口市××区××路的两处商用房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席某某、屈海萍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诉求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乐山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1028348.33元,从2017年6月6日起按照日利息6688.13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家口市乐山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570000元。
三、被告席某某、屈海萍以抵押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49791.74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乐山商贸有限公司、席某某、屈海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悦民 审 判 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
书记员:申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