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33号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裁定扣押被告所有的位于涿鹿县兴隆机械厂的生产设备13套,由原告负责保管。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①被告孙某某丈夫张建国与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②被告孙某某和张建国系夫妻关系,张建国因车祸死亡,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给付借款利息、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③原告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张建国死亡,且被告明确表示无力给付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④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8000元,从2012年11月2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9.225‰给付借款月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为444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①被告孙某某丈夫张建国与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②被告孙某某和张建国系夫妻关系,张建国因车祸死亡,被告孙某某应承担给付借款利息、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③原告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张建国死亡,且被告明确表示无力给付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④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8000元,从2012年11月2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9.225‰给付借款月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为444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建军
书记员:展桂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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