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任滋,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原告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前)3379.61元,本息合计53379.61元。2、判令被告给付从2016年7月1日起每天逾期利息20.619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被告孙某某与原告下属的武家沟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4月7日,月利率8.247917‰,逾期不归还按利息的150%计收利息。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涿鹿县武家沟镇白家湾村价值18.24万元房屋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至2016年6月30日期限内利息4838.77元,逾期利息1752.68元,合计利息6591.45元,已偿还利息3211.84元,欠息3379.61元。2016年6月30日之后每日利息20.6198元。被告借款未按期归还,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口头承诺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该情节无论属实与否,均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某偿还欠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到2016年6月30日前利息3379.61元,本息合计53379.61元。
二、孙某某给付涿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6年7月1日起每天逾期利息20.6198元至实际还款日。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计568元由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明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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