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县三友租赁站
赵春光(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郝某
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涿鹿县三友租赁站,住所地:涿鹿县。
经营者杨海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赵春光,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鹿县三友租赁站与被告郝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租赁原告一批建筑器材,在使用过程中全部毁损灭失。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出《还款协议书》,约定: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建筑器材赔偿款175534.5元,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租赁费80079.82元。
原告从达成协议后不断电话催要,无效后又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却一直以资金困难等借口推托拒不归还,为此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建筑器材赔偿款175534.5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赁费80079.82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认识经营者杨海红,认识的是张东成。
原告所谓的租赁物是租给中矿集团公司的,被告只是从中介绍。
被告既没有租赁,也没有使用,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
2、关于还款计划书是张东成在被告喝醉不清醒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不知签的是什么东西,之后一直也没有找过被告。
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还款计划书定的最迟还款是2013年8月30日,到2015年8月3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望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
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还款计划书》是其在醉酒的情况下所出具,因被告未诉求要求撤销《还款计划书》,且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机具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合法有效。
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书》履行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筑器材赔偿款175534.5元、租赁费8007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书》履行,依法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涿鹿县三友租赁站建筑器材赔偿款175534.5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涿鹿县三友租赁站租赁费80079.82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68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
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还款计划书》是其在醉酒的情况下所出具,因被告未诉求要求撤销《还款计划书》,且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机具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合法有效。
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书》履行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筑器材赔偿款175534.5元、租赁费8007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书》履行,依法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涿鹿县三友租赁站建筑器材赔偿款175534.5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涿鹿县三友租赁站租赁费80079.82元,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68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审判长:马雪松
书记员:任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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