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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鹿亿达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与沈某某、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涿鹿亿达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伟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涿鹿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涿鹿亿达玻璃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与被告许宪明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许宪明于2017年1月31日死亡,需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2月3日中止诉讼,同年4月24日恢复诉讼。许宪明的法定继承人沈某某、许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5月2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招、被告沈某某、许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工伤待遇赔偿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许宪明与原告工伤待遇争议一案,涿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给付许宪明各项工伤待遇款共计264203.09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许宪明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应当由事故责任方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给予工伤补偿。

本院认为,1.现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并无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必须先向第三人申请赔偿才能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即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伤职工可分别按不同的法律规定获得救济,故原告亿达公司提出的被告应先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公司承担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二被告系许宪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许宪明因工伤所得赔偿款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二被告继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涿鹿亿达玻璃容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沈某某、许某某各项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257741.5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0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3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174.17元,共计人民币357765.67元,与原告已借给许宪明的80000及已支付给许宪明的10560元工资相抵后,原告再给付二被告人民币267205.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涿鹿亿达玻璃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秀娥

书记员:韩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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