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鹿中源石材有限公司
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白有军(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涿鹿中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河东镇郭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有军,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鹿中源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军、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樊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有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因案情复杂,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一、1、协议第七条“乙方责任及义务”中第二款约定“按时给付甲方承包费用。如乙方拖延承包费用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内,乙方需按未付部分承包费用的双倍信用联社担保贷款利息付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乙方的投资及形成的设施、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同时解除协议”。被告2013年交纳100000元承包费后,便不再交纳,已构成违约。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并未交纳。故对原告请求解除《补充协议》,交还矿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承包矿山,2013年因实际采矿范围与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不符(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被涿鹿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生产活动,并处以罚款。该矿山由被告直接开采、管理,导致矿山被行政部门责令停产、罚款的原因是被告自身的超层越界开采行为所致,并非原告责任。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方式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矿山停产后,双方未达成合同解除的合意,被告亦未行使诉讼解除权,合同依然存续。被告以有关部门下达停产通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法交纳承包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交纳合同存续期间的承包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2014年底的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有关于承包费迟延履行后给付滞纳金的约定,以及滞纳金给付的标准,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二、协议第六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第1款约定“税费的缴纳、证照的续展、年检,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源补偿费、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排污费、设备检测费、救护协议费用、年度储量年报费、全员安全培训费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工伤保险金具体数额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请求被告按超层越界罚款38100元34.5%的比例负担罚款的请求,被告认为不应负担该罚款,但认为按34.5%的比例负担罚款是合理的。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因超层越界开采原因导致罚款,应由被告负担该罚款,该罚款已由原告缴纳,被告应将该款依34.5%的比例给付原告。
四、对原告请求被告清理生产废渣的请求,被告同意清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涿鹿中源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将位于涿鹿县河东镇郭家湾村界内的花岗岩矿交还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至2014年底的矿山承包费500000元,滞纳金68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已缴纳罚款38100元的34.5%即13144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清理矿山生产的废渣。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源补偿费、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排污费、设备检测费、救护协议费用、年度储量年报费、全员安全培训费、工人工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2元,由原告负担9674元,被告负担7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
一、1、协议第七条“乙方责任及义务”中第二款约定“按时给付甲方承包费用。如乙方拖延承包费用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三个月内,乙方需按未付部分承包费用的双倍信用联社担保贷款利息付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乙方的投资及形成的设施、设备无偿归甲方所有,同时解除协议”。被告2013年交纳100000元承包费后,便不再交纳,已构成违约。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费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并未交纳。故对原告请求解除《补充协议》,交还矿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承包矿山,2013年因实际采矿范围与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不符(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被涿鹿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生产活动,并处以罚款。该矿山由被告直接开采、管理,导致矿山被行政部门责令停产、罚款的原因是被告自身的超层越界开采行为所致,并非原告责任。法律规定,合同的解除方式有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矿山停产后,双方未达成合同解除的合意,被告亦未行使诉讼解除权,合同依然存续。被告以有关部门下达停产通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法交纳承包费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交纳合同存续期间的承包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2014年底的承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有关于承包费迟延履行后给付滞纳金的约定,以及滞纳金给付的标准,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数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二、协议第六条“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第1款约定“税费的缴纳、证照的续展、年检,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源补偿费、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排污费、设备检测费、救护协议费用、年度储量年报费、全员安全培训费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工伤保险金具体数额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请求被告按超层越界罚款38100元34.5%的比例负担罚款的请求,被告认为不应负担该罚款,但认为按34.5%的比例负担罚款是合理的。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因超层越界开采原因导致罚款,应由被告负担该罚款,该罚款已由原告缴纳,被告应将该款依34.5%的比例给付原告。
四、对原告请求被告清理生产废渣的请求,被告同意清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涿鹿中源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将位于涿鹿县河东镇郭家湾村界内的花岗岩矿交还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至2014年底的矿山承包费500000元,滞纳金68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已缴纳罚款38100元的34.5%即13144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清理矿山生产的废渣。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源补偿费、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排污费、设备检测费、救护协议费用、年度储量年报费、全员安全培训费、工人工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2元,由原告负担9674元,被告负担7398元。
审判长:刘日新
审判员:杨云
审判员:白全有
书记员:白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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