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鹿中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石增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鹿中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大酒店)诉被告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大酒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2017年5月以前的社会保险;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超出仲裁时效部分的店龄工资;3、请求重新计算加班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期间,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已为其缴纳。至此被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或其他部门主张权利,2018年4月被告提出仲裁申请时,2017年5月前的社会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不予承担。店龄工资是原告激励员工工作积极性的方式,属对员工的福利待遇,不属于工资范畴,不适用劳动仲裁的特殊时效,故2017年5月前的店龄工资原告不予支付。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费无依据。
被告司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原告曾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6年后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侵权行为是持续性的,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承诺给付被告店龄工资,被告也一直要求原告给付,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店龄工资。仲裁裁决的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合理的,要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司某某于2008年7月4日到原告中华大酒店工作,担任安保部经理,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每星期值班一天24小时,休息一天,其余时间工作8小时。2015年1月1日后原告既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未与被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4月被告因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龄工资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中原告同意于2018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09年8月原告做出关于员工工龄工资的规定,规定:凡在酒店工作满一年的各部门经理以上的管理人员,出勤率达95%以上者,且无旷工现象,均享受工龄工资补贴,工龄工资第一年每月增加100元,第二年以后每月增加50元,工龄工资补贴以满五年为限。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过工龄工资。该规定未说明给付员工工龄工资应履行的程序。被告在离开原告工作单位前的实领工资为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中华大酒店提交的工资表、值班表、打卡记录,被告司某某提交的工资卡流水、关于员工工龄工资的规定、证人樊某等证人证言、值班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某于2008年7月4日到原告中华大酒店工作,担任部门经理,2018年4月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中双方同意于2018年5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虽然有关于员工工龄工资的规定,该规定是对员工做好本职工作而设立的,对给付员工工龄工资设定了条件,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发放工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后,也未向原告提出给付工龄工资的要求,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每星期工作6天,其中值班一天(24小时),该工作时间超过国家规定的每月工作21.75天的标准,超出部分应视为加班,但值班不同于加班,值班中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以外部分,不应按加班计算。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时,双方既约定了该工作时间,其权利至此即受到侵害,但被告未向原告提出,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对未超过仲裁时效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加班证据,不能够证实其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具体加班天数,待被告能够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处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支付的标准以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不向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涿鹿中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司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向晖
书记员: 申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