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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神有色金属加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诉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神有色金属加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
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

原告涿神有色金属加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小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涿神有色金属加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神有色金属加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周辰,被告浙江军马神铝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1350铝箔分卷机焊接机改造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技术人员对被告的设备进行了设计、加工改造,并予以验收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的剩余款项。被告辩称改造后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在签订的设备改造安装调试报告中已对设备质量进行了签字认可,虽然被告以该代表是其公司临时工为由不予确认,但根据双方在该报告中的约定,有双方代表签字即可生效,而对代表资格并未做任何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出具的上海某公司技术部的质量投诉函,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加工改造费3.35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设备加工改造费3.35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改造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1350铝箔分卷机焊接机改造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技术人员对被告的设备进行了设计、加工改造,并予以验收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的剩余款项。被告辩称改造后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在签订的设备改造安装调试报告中已对设备质量进行了签字认可,虽然被告以该代表是其公司临时工为由不予确认,但根据双方在该报告中的约定,有双方代表签字即可生效,而对代表资格并未做任何规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出具的上海某公司技术部的质量投诉函,该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加工改造费3.35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设备加工改造费3.35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改造费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郑晓凤
审判员:赵芳
审判员:苏刚

书记员:王轶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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