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涿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曾祥成(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涿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涿州高铁新城鸿坤理想湾住宅小区S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红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
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原告涿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涿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鸿坤理想湾项目24号楼2单元701室,合同总价款692816元,同时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逾期应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
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尚欠款480000元未付。
原告此后多次打电话发函催告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但被告拒不履行。
2016年4月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
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6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给我打电话,贷款办不下来没有通知我。
我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交纳违约金,诉讼费不承担。
我多次跟原告协商,我爱人不能办理贷款,征信通不过。
我跟原告协商过把房款退还给我。
本院认为,原告涿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被告不能按期交纳的480000元房款依约为房贷款,被告对未能办理贷款本身无过错、过失责任,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就此需支付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购房合同,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购房合同,故本院支持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主张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在解除合同的同时,由原告返还首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涿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涿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三、原告涿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首付购房款212816元,逾期给付时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涿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4元,由原告涿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涿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被告不能按期交纳的480000元房款依约为房贷款,被告对未能办理贷款本身无过错、过失责任,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就此需支付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购房合同,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购房合同,故本院支持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主张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在解除合同的同时,由原告返还首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涿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涿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注销手续。
三、原告涿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某某首付购房款212816元,逾期给付时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涿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4元,由原告涿州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韦忠长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