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进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汉族,住涿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国,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被告王某某女婿。
原告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某某、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冀0681民初3178号民事裁定,原告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冀06民终6246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陶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涿州蓝网架有限公司返还私自支取的工程款18327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327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时起至该笔工程款全部返还原告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长沙理工大学于2006年8月8日签订了《长沙理工大学主校区及云塘校区运动场钢管桁架神话设计及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理工大基协2004号;建设单位:长沙理工大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长沙理工大学主校区及云塘校区运动场的钢管桁架进行深化设计和施工,工程造价1806800元。原告委派陶某某为项目经理,组成项目经理部,全面负责工程施工,王某某为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原告到长沙理工大学对账得知:该项工程审定的工程款总额为1832700元,并且已经向陶某某、王某某支付完毕。原告认为,该工程系原告签订合同并施工,工程款应支付给原告,原告项目部人员陶某某、王某某收到工程款后应当交付给原告,现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拒不返还原告的行为给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在向相关机关反映未果后,依法起诉,请公正判决。
被告陶某某、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提供了《长沙理工大学主校区及云塘校区运动场钢管桁架深化设计及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2015)天民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1民终4370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民申260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结合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系为证实其组织施工了长沙理工大学主校区及云塘校区等系列工程的主张,本案涉及的“长沙理工大学主校区及云塘校区运动场钢管桁架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与以上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的“长沙理工大学云塘校区体育馆、游泳馆、连廊钢管桁架及行政大楼、学术交流、大会堂网架工程深化设计及施工工程”紧密相关,故本案亦应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邵锁强
审判员 刘会波
人民陪审员 韩艳荣
书记员: 李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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