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安庆汽车商贸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长空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安庆汽车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安庆路中段彩霞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昕,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安庆汽车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晨,被告安庆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涿州公司与被告安庆汽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安庆汽车公司给付原告涿州公司工程款909508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原告涿州公司与安庆汽车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涿州公司承包佳木斯市安庆汽车城一站式服务大厅的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670724元,立柱平台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30%,网架屋面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30%,玻璃幕墙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30%,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5%,其余5%作为保证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13年11月15日,原告涿州公司基本完成立柱和平台的施工,后因被告安庆汽车公司提出变更设计要求,预将屋顶网架结构变更为钢结构,取消了剩余部分钢板的安装工作,未安装的25根小横梁需结合被告提供的新设计图纸进行安装。2014年4月,被告安庆汽车公司将效果图及电子版图纸通过邮箱(草案)发给原告涿州公司。原告涿州公司提出需要设计单位出具的正式施工图纸及相关材料,并经过原、被告、设计单位三方商议之后才能开展施工工作,被告安庆汽车公司一直未予以提供,导致工程搁置。因被告安庆汽车公司一直未交付正式图纸,也未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5月12日,原告涿州公司向被告安庆汽车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安庆汽车公司在接到此函14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并按2%月计算利息。2015年,原、被告双方多次通过邮件沟通,对图纸以及工程款的交付没有达成一致,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庆汽车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应的工作量,“立柱平台”项目搁置是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停工。且经司法鉴定,原告施工的“立柱平台”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工程质量明显不合格。
本院经审查认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涿州公司与被告安庆汽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涿州公司承包被告“佳木斯市安庆汽车城一站式服务大厅、北京现代4S店”的项目工程,施工地点在佳木斯市安庆路西侧,主要负责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安装,总工程款为2670724元,其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立柱平台完工付总工程款30%,网架层面完工付总工程款30%,玻璃幕墙完工付总工程款30%,验收付总工程款5%,其余5%作为保证金,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原告涿州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被告要求进行设计变更,但原告涿州公司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停止对该项目的施工。2014年5月11日,原告涿州公司以EMS的方式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总工程款30%并支付2%的利息,被告将邮件签收后没有进行回复。2015年10月18日与10月21日,被告安庆汽车公司先后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给原告涿州公司发送两份《补充协议》,主要为妥善处理暂停施工施工问题。原告未予以回复,也未继续进行施工。在本案审理期间,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黑中力鉴字[2016]第1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意见为:1、钢柱的壁厚不符合设计要求(设计图标明钢柱壁厚14㎜,实测其壁厚均值为11.04㎜),GL3腹板及翼缘板厚度符合设计要求;2、柱脚与基础链接处的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因钢柱的安装具有方向性要求,先期固定的地脚螺栓与柱脚连接板上的螺栓孔错开约20-40㎜);3、钢构件存在锈蚀现象。2017年7月12日,被告安庆汽车公司在听证时明确放弃其原鉴定申请对“施工工程量完成多少”的请求。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EMS快递单、电子邮件截图、补充协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立柱平台完工付总工程款30%,被告在申请司法鉴定时,放弃了对工程量完成度的鉴定,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认可原告建设施工工程量已达30%,且原告没有对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已达30%提供相关的证据。虽然被告在两份《补充协议》对原告立柱和部分平台梁的施工完成度予以认可,并承诺支付部分的工程款,但上述两份《补充协议》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原告涿州公司,两份补充协议成立,但没有经过双方的签字、盖章或电子签章,故两份补充协议没有生效。参照司法鉴定的结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腹钢板厚度与翼缘板厚度均小于设计图纸的数值,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对后续工程产生的影响较大,且存在安全隐患。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安庆汽车商贸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原告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95元减半收取计6448元及司法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涿州蓝某网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 孙婉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