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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鹏润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王方义、周建国、于春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州市鹏润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李仲男
王方义
周建国
于春华

原告涿州市鹏润汇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仲男,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方义,男,汉族,涿州市。
被告周建国,男,汉族,涿州市。
被告于春华,女,汉族,涿州市。
原告杨红军与被告王方义、周建国、于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然、李仲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于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事宜,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第一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第二、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方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2802元,违约金10684元。
二、被告周建国、于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王方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事宜,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第一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第二、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方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2802元,违约金10684元。
二、被告周建国、于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被告王方义负担。

审判长:郑晓凤
审判员:赵芳
审判员:苏刚

书记员:王轶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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