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州市鑫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平安北街。法定代表人赵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刘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双塔区。
原告鑫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偿还其所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1.98%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0.2%计算);被告刘秋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提交借款50万元的书面申请,被告刘秋某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98%,如被告张某某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加收0.2‰违约金,被告刘秋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出借款支付给被告张某某。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今被告张某某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刘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张某某以经营石材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鑫汇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刘秋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贷款利率为19.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除利息外加收千分之二计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转账50万元。2015年7月28日,贷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延长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归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之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涿州市鑫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刘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鑫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支付利息并到期归还本金50万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1.98%支付利息并按照按日0.2‰支付违约金,两项主张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秋某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鑫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20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刘秋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涿州市鑫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秋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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