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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金某富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辽宁金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涿州市金某富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豆庄乡柳河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347841909F。法定代表人:石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军,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金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十间房镇石砬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马某,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斌,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涿州市金某富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61140.2元及损失和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了包装委托制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系列包装。自2016年1月起至2017年4月30日,原告累计为被告供货包装袋368572条,垫付版费10787元,合计欠款865172.7元。现原告已将工作成果全部交付,被告陆续支付了304032.5元。现尚欠原告561140.2元,此加工费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辽宁金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本案应由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涿州市金某富某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金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辽宁金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虽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由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包装委托制作合同》第十二条对争议的解决做出了约定,双方约定争议的管辖法院为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故被告辽宁金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金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辽宁金某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凯

书记员:张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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