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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杨建国、王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涿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双塔办事处东大街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28806031B。
法定代表人:刘吉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系河北省大城县建国货运中心负责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追加):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
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北街村。
经营者:孙会云。

原告涿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国、王某、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3397.12元,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自行承担自大城县到陕西省富平县神华富平热电厂和从陕西省富平县神华富平热电厂到沧州的运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重庆鑫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建筑材料。在提供高强度耐火浇注料这批货物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运输,本批货物共计33吨,660包(15.71立方米),运输目的地为陕西省富平县神华富平热电厂,并约定货到付运费人民币7600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建国安排被告王某牌号为冀J×××××的车辆装载好货物运往陕西。但是,被告王某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陕西省富平县神华富平热电厂安排次日早晨卸货,王某不满意,与大城县建国货运中心联系,要求增加运费,货运中心称在24小时合理时间范围内不增加运费,被告王某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货物当即拉回沧州,并在原告向其讨要货物时无理要挟原告,说给其17000元才能提货。综上,因原告的货物系定做加工产品,不能长时间存放,且供货有周期性,必须在十五日内,逾期再无利用价值。现被告无故不履行协议约定,非法将货物拉走不予归还,构成违约。其行为使原告不能向重庆鑫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陕西省富平县神华富平热电厂及时供货,给原告造成违约损失。其自行将货物运回沧州,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运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建国辩称,2017年5月5日原告委托大城县建国货运中心运输货物,货运中心代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王某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陕西省富平县神华富平热电厂,因不给及时卸货,王某不满意,要求增加运费,我方已经及时将该情况通知了原告,原告与被告王某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被告王某将货物运回沧州。建国货运中心是信息单位,只负责找车,车辆装载货物安全到达指定地点,货运中心的义务已经完成。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某、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托运方是原告,货物名称保温浇筑材料,共计33吨,660包,价值10万元,卸货地址陕西省富平县神华富平热电厂,承运人被告王某,运输车辆牌照号冀J×××××,经办单位大城县建国货运中心,经办人杨建国,这份协议是杨建国与王某签订的。3、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的甲方是原告,乙方是重庆鑫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涉及的货物是高强度耐火浇注料,合同价格每立方米4672元,该货物33吨,每立方米2.1吨。4、大城县建国货运中心杨军与原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王某在没有经过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拉回沧州,要求原告增加运费,并且让原告自行去倒货。同时证明王某将货物拉回沧州,货运中心也有责任。5、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货物是王某在货运中心的安排下运走的。
被告杨建国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因装货时原告方不在现场,由其代原告与王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对证据3不知情,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该微信聊天记录并没有表明官司输了,货运中心赔偿的意思。
被告王某、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进行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原告委托杨建国(河北省大城县建国货运中心未进行工商登记,实际经营人杨建国)运输货物,杨建国代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被告王某用牌照为冀J×××××号车辆运输原告的保温浇注料,660包,33吨,货物价值10万元,卸货地址:陕西省富平县神华富平热电厂,货到付运费7600元。被告王某将货物运输到陕西省富平县神华富平热电后,因卸货时间与该厂发生分歧,王某要求增加运费,与原告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当即擅自将货物运回沧州并扣押。
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重庆鑫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向其提供建筑材料。其中包括高强度耐火浇注料,每立方米4672元。
另查,冀J×××××号车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货物运输协议书、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擅自将货物运回沧州并扣押,造成原告的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73397.12元,未超出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的价值10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1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冀J×××××号车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故被告王某与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互负连带责任。杨建国系受原告委托运输货物,代原告与王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王某已将货物安全运输至原告指定的运输目的地陕西省富平县神华富平热电厂,杨建国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杨建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已构成违约,故自大城县到陕西省富平县神华富平热电厂和从陕西省富平县神华富平热电厂到沧州的运费由被告王某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和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涿州市金某商贸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3397.12元。
二、被告王某自行负担自大城县到陕西省富平县神华富平热电厂和从陕西省富平县神华富平热电厂到沧州的运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商福领
审判员 李宾
人民陪审员 刘雨淼

书记员: 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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