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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蓝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王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州市蓝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耿振军
王某某
刘然

原告涿州市蓝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雷。
委托代理人耿振军,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然,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涿州市蓝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制冷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制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受原告指派为北京科络捷通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分公司从事空调移机工作中使用电梯时,因电梯故障发生事故导致被告受伤。此事故中,被告受原告指派进行工作,属于原告单位员工,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涿州市蓝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受原告指派为北京科络捷通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涿州分公司从事空调移机工作中使用电梯时,因电梯故障发生事故导致被告受伤。此事故中,被告受原告指派进行工作,属于原告单位员工,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仲裁委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涿州市蓝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柳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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