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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州市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周增友
张明
潘某某
张静(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涿州市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雅静。
委托代理人周增友,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州市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爱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增文、张明,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在涿州市开发区农行住宅小区1-3-601期间,共欠原告冬季取暖费2528.55元,滞纳金1137.85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交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2016年度取暖费2528.55元及滞纳金1137.85元。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致使被告居住的房屋屋顶漏雨,墙体整体进水无法居住,被告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供暖期间未在该小区居住,所以也没有缴纳取暖费。
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协商,但原告对房屋损失置之不理,因原告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涿州市农行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收取取暖费。
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缴纳取暖费。
根据涿州市物价局文件,2015-2016年度被告应交纳取暖费2528.55元(18元/㎡×140.475㎡)。
被告称因原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致使被告居住的房屋房顶漏雨无法居住,故没有缴纳取暖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被告均知道该小区因暖气管道原因无法停止一家供暖,故原告在明知被告房屋闲置且收到被告停止供暖的申请后,只能继续向诉争房屋供热,故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认为被告宜向原告交纳2015-2016年度取暖费1264.28元(2528.55元×5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137.8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涿州市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取暖费1264.28元。
二、驳回原告涿州市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涿州市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涿州市农行生活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收取取暖费。
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缴纳取暖费。
根据涿州市物价局文件,2015-2016年度被告应交纳取暖费2528.55元(18元/㎡×140.475㎡)。
被告称因原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致使被告居住的房屋房顶漏雨无法居住,故没有缴纳取暖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被告均知道该小区因暖气管道原因无法停止一家供暖,故原告在明知被告房屋闲置且收到被告停止供暖的申请后,只能继续向诉争房屋供热,故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认为被告宜向原告交纳2015-2016年度取暖费1264.28元(2528.55元×5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取暖费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137.8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涿州市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2016年度取暖费1264.28元。
二、驳回原告涿州市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涿州市荣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7元。

审判长:杨爱净

书记员:苏建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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