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涿州市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涿州市双塔区贾秀路58号E-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965525635。
法定代表人:孙德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
涿州市鑫昊汇元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涿州市平安北街109号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96557997F。
法定代表人:任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
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涿州市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
涿州市鑫昊汇元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涿州市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
涿州市鑫昊汇元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涿州市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建固安县和顺嘉苑机械式立体车库质保金465600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45348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3月27日)共计51094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固安县和顺嘉苑机械式立体车库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并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金额的20%;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拨第一笔款之日起40日内钢结构框架全部安装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设备总金额的20%;全部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检验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半年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3日内支付总金额的5%,两年后3日内支付总金额5%”。原、被告双方已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工程验收报告单,按照双方补充协议规定:“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3日内支付总金额的5%,”即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1月22日被告应支付第一笔质保金339150元;“两年后3日内支付总金额的5%”即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2日应支付第二笔质保金339150元,两笔质保金共计678300元整,另因补充协议中第6条规定,因方案变动原有墙体拆除费用由被告承担,新增加钢梁支撑由原告承担,费用原告向被告追加贰万元整,故被告共需支付原告69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原告质保金232700元,现仍有465600元余款未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按天数具体计算,第一笔质保金剩余106450元未支付,利息为30351元,第二笔质保金的迟延利息为14997元,共计45348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约定,并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及资金正常流转,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
涿州市鑫昊汇元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依照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补充协议第三款、第四款约定,被告支付剩余质保金履行期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提前付款诉求违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被告公司所有地产项目立体车库全部由原告承建,其中汇元5号院立体车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40多万的车库设备自安装至今始终无法使用,我公司已联系质检部门对车库质量进行重新评估鉴定,我公司会依照鉴定结论追究原告相应的违约责任,届时原告于本次诉讼主张的设备尾款我公司将行使抵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械式停车场设备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
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提供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3.开票明细3页及
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专用回单5张;4.工程验收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设备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未作出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迟延履行的利息没有事实及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期间作出明确的约定,被告依照该协议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应在被告支付完合同总价款90%以上款项后再依照合同第四条支付相应的质保金,因此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未满,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该检测报告是被告支付第三笔工程款的起算点,但不是原告主张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称依据开票明细可以看出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90%的时间是2019年2月1日,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应从2019年2月1日起算,截止到2020年2月1日至2月3日被告承担第一笔5%的质保金,2021年2月1日至2月3日被告支付第二笔质保金的时间;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
涿州市鑫昊汇元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原告
涿州市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
涿州市鑫昊汇元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就固安县和顺嘉苑机械式立体车库项目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机械式停车设备(规格型号:地坑式流程升降横移)357个,单价19000元,合计6783000元,价格包括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及设备的备案注册、直至合格验收费用,设备安装地点为固安县和顺嘉苑小区。2016年5月16日,原告
涿州市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
涿州市鑫昊汇元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了固安和顺嘉苑机械式停车场设备销售合同…甲乙双方就本合同付款及方案问题,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金额的20%。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拨第一笔款之日起40日内钢结构框架全部安装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设备总金额的20%。3、全部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检验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半年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4、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3日内支付总金额的5%,两年后3日内支付总金额的5%。5、本合同质保期为两年,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开始计算。…6、因方案变动原有墙体拆除费用由甲方承担,新增加钢梁支撑由乙方承担,费用由甲方向乙方追加贰万元费用…”。
2016年12月19日,
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就固安和顺嘉苑小区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出具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及《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载明:该起重机械(新装、移装、改造、重大修理)经我机构依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Q7016-2016)的要求进行了监督检验,其安全性能符合要求。2017年1月19日,原告将固安和顺嘉苑小区立体停车设备交付被告使用。
原告当庭述称,截止2019年2月1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633740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为678300元(合同总金额6783000元×10%),尚欠质保金465600元未支付。被告认可已实际支付原告6337400元并认可尚欠465600元质保金未支付。
被告
涿州市鑫昊汇元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
涿州市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4656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6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算,以3391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按同期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9元,由被告
涿州市鑫昊汇元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
涿州市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
涿州市鑫昊汇元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全面履行。
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及工程验收报告单证实,案涉固安和顺嘉苑小区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已于2016年12月19日经当地质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月19日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亦均认可,截止2019年2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337400元,尚欠质保金465600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规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6783000元)的10%即678300元,分两次支付,“…3、全部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质量检验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半年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4、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3日内支付总金额的5%,两年后3日内支付总金额的5%。…”,案涉固安和顺嘉苑小区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于2016年12月19日经当地质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故被告应自2016年12月19日起一年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质保金339150元,自2016年12月19日两年后三日内前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质保金339150元,现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已到,而被告尚欠465600元质保金未付,实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6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自2019年2月1日其一方向原告支付货款达总货款90%时开始起算质保金的支付期限的辩解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20日起计算第一笔未付质保金10645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第二笔未付质保金33915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未就逾期利息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息无据,本院酌定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柴秋瑾
审判员 杨爱净
人民陪审员 郑伟
书记员: 李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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