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涿州市绿源佳军高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园内。
法定代表人付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武,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满城县淳然四季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神星镇荆山村东。
法定代表人冯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壮,河北颂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涿州市绿源佳军高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满城县淳然四季农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杰武、陈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草坪养护设备定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包括型号为BA404的拖拉机(40马力,价值78000元)一台、型号为EB4300肩背式吹风机两台在内的高某某球场草坪养护设备,合同总价款1100000元,被告方收货人为袁志明。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甲方(被告)预付合同价款的45%给乙方(原告):肆拾玖万伍仟元整(4950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货物后,验收完毕无质量问题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剩余5%的作为质保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在两年内付清。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第二笔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交货”,同时约定:“保修期限: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内必须使用原厂配件,甲方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超过保修期限或因人员操作不当造成设备损坏,乙方需提供更换的配件,按合理的价格收费”,“违约责任:如乙方违约没有按期交货,遇不可抗力之因素(地震、洪水等)除外,每天按合同总款的1‰作为违约金付给守约方,如甲方没有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则承担合同总款的1‰作为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员工袁志明、冯凡在验货单上验收人处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依约给付原告货款1045000元,剩余55000元质保金尚未支付。
同时查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型号为BA404的拖拉机(40马力)一台、型号为EB4300肩背式吹风机两台,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机械出现故障,原告曾予以维修。维修期间,原告认为吹风机不具备维修条件,将两台肩背式吹风机的部件整合为一台归还给被告使用,另外一台报废。2013年12月2日,原告就该设备款开具了数额为1100000元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反诉原告的反诉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原、被告签订的《草坪养护设备定购合同》、绿源佳军高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验收单、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设备照片、证人杨某、冯某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草坪养护设备定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一台拖拉机和两台肩背式吹风机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无法使用,在原告先履行完合同义务前,被告有权拒付剩余设备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方收货人为袁志明,原告在2013年7月13日履行了交货义务,虽然验货单上对验收情况没有明确注明,但袁志明在该验货单上验收人处予以签字确认,本院推定为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7月13日起对验货单上的设备保修两年。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实际上是保修期间的修理问题,被告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修义务。现保修期间已过,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即质保金5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设备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在设备在保修期内,将两台肩背式吹风机整合成一台机器,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双方合意,亦未提供另一台符合合同约定的肩背式吹风机,故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不完全,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约定支付设备款中应扣除一台E×××××肩背式吹风机设备款,即4050元。反诉原告诉称的故障拖拉机及另一台故障吹风机,已要求反诉被告予以维修,反诉被告也提供维修服务,故反诉原告要求退还该设备的设备款86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的违约情况,本院对原告因被告没有按期付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110000元增值税发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城县淳然四季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涿州市绿源佳军高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50950元。
二、驳回原告涿州市绿源佳军高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满城县淳然四季农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涿州市绿源佳军高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7元,被告满城县淳然四季农牧有限公司负担1138元,反诉费976元,由反诉原告满城县淳然四季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朝阳 代理审判员 杨爱净 人民陪审员 郑 伟
书记员:苏建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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