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州市盛某中天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涿州市华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天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1661
法定代表人:谢东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涿州市盛某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某(天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盛某中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雪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某(天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市盛某中天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广告费45000元整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G4高速户外广告,合同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合同期一年,广告发布费壹拾伍万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按照合同预定履行了两期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月1日支付广告费肆万伍仟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给予推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某(天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被告于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35000元、2015年5月17日支付30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了10000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了20000元、剩余45000元应于2016年1月1日支付,被告一直推脱不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业务发布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发布广告,被告在支付大部分广告费后,尚欠原告45000元广告费未支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合同第八条约定:“延期付款,每延期一日支付广告费用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涿州市盛某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东某(天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发布广告,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4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定。违约金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某(天津)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广告费4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立新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辛龙影
书记员:高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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