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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林屯乡南皋店村民委员会与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涿州市林屯乡南皋店村民委员会
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刘建伟(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张根池(河北涿州华阳法律服务所)

原告涿州市林屯乡南皋店村民委员会
地址:涿州市林屯乡南皋店村
法定代表人陈树根,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池,涿州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涿州市林屯乡南皋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树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根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位于南皋店村原修造厂旧址内的房屋11间;2、依法判令被告拆除私自建造在南皋店原修造厂旧址内的厂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担任本村村主任期间采用伪造合同的方式侵占了村集体所有的房屋11间,并私自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内建造厂房。
经村委会多次找其协商被告拒不返还房屋同时不予拆除厂房,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称合同并未成立。
原告出示的是合同原件,被告出示的是从合同原件拓印副本并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两份合同一致。
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收取了被告六年租金。
应认定该合同已经成立。
故原告称合同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河北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六张,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后每年少交1000元租金已属违约。
原告村委会在2014年至2016年收取租金后均开具了收据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对11000元租金已经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案的焦点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侵占位于南皋店村原修造厂旧址内的十一间房屋和拆除私自建造在该修造厂的厂房。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合同,被告依约支付了租金,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强制性的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共同使用土地上建造厂房五间,侵占原告及其他共用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拆除在合同期限内租赁房屋共同使用土地上的违规建筑。
理由是: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村南鸡场,西边10间大车间,北边6间,北住房5间,大门以北6间住房。
院内共同使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私自建造在该村原修造厂旧址院内的厂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租赁房屋土地内修建厂房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拆除私自建造在南皋店村原修造厂旧址院内的厂房,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私自建造在南皋店村原修造厂旧址院内的厂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本案的焦点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侵占位于南皋店村原修造厂旧址内的十一间房屋和拆除私自建造在该修造厂的厂房。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合同,被告依约支付了租金,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强制性的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但被告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共同使用土地上建造厂房五间,侵占原告及其他共用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拆除在合同期限内租赁房屋共同使用土地上的违规建筑。
理由是: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村南鸡场,西边10间大车间,北边6间,北住房5间,大门以北6间住房。
院内共同使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私自建造在该村原修造厂旧址院内的厂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租赁房屋土地内修建厂房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拆除私自建造在南皋店村原修造厂旧址院内的厂房,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私自建造在南皋店村原修造厂旧址院内的厂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审判长:袁立新
审判员:辛龙影
审判员:陈晓

书记员:高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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