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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昊远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涿州市昊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宏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健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涿州市昊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远建材公司)诉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兴公司、中顺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远建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4日,王冠成以被告中顺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定做隔墙板,为建设霸州水岸尚城项目与原告达成定做合同,约定其从我单位定做建筑用轻质隔墙板条,每平方米约定价格为53元,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完成2000平方米支付完成部分货款的80%,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截止2012年1月6日王冠成共拖欠原告加工货款31.8万元,后给付原告7万元,下欠24.8万元,原告将中顺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追加王冠成为被告后判令王冠成给付原告加工货款24.8万元,并承担5020元的诉讼费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能得到加工款。
因霸州水岸尚城项目系被告建兴公司总承包,其又分包给了被告中顺公司,被告中顺公司又违法分包给了王冠成,造成王冠成个人无力承担给付责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248000元及损失和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520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建兴公司辩称,霸州市人民法院的(2013)霸民初字第3114号、(2014)霸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明确了相关法律事实及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建兴公司、中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中顺公司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2日河北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与建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兴公司承建胜兴公司开发的霸州水岸尚城小区二期工程。2009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了建兴公司的施工。后胜兴公司、建兴公司及中顺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建兴公司将其因承建水岸尚城小区二期Y14、Z8、Z9、Z10号楼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未完成工程自本协议签订后,完全由中顺公司完整继承。未完成工程由中顺公司进行后续的施工建设。中顺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冠成,且王冠成无建设施工资质。2010年原告承揽了王冠成分包的该部分工程的隔墙板加工安装工程,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冠成给付原告加工货款24.8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王冠成承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判决已于2014年6月22日生效,经原告申请,霸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决定立案强制执行该笔款项,但原告至今未能得到该笔加工货款和预交的诉讼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隔墙板确认单、王冠成身份证复印件、(2014)霸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预交诉讼费收据、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强制执行申请书、霸州市人民法院登记立案通知书、原告承揽工程投入使用的照片4张、被告建兴公司提供的(2013)霸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书、(2014)霸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胜兴公司与被告建兴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及其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均合法有效,故2009年9月29日以后的水岸尚城二期Y14、Z8、Z9、Z10号楼未完成工程的承包方为中顺公司,因建兴公司已终止施工,原告当庭申请撤销对建兴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王冠成分包的霸州市水岸尚城二期部分工程加工安装隔墙板,霸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由王冠成承担原告加工安装款24.8万元,因被告中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冠成属违法分包,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加工安装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顺公司对诉讼费5020元及王冠成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顺公司对王冠成给付原告昊远建材公司加工安装款248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中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锁强
代理审判员 毕征征
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

书记员: 宋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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