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州市昊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宏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兴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丹,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涿州市昊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远建材)诉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市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远建材委托代理人徐君,被告如皋市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如皋建筑公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岸尚城项目签订轻质隔墙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隔墙板每平方米价格为53元,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完成2000平方米支付完成部分货款的80%,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2010年1月14日Y9、Y10、Y11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经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应支付原告162735.44元,2011年1月6日Y12、Y13、Z7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经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应支付原告160665.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部分安装费,现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欠原告53400元至今未付。
依原告申请本院向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调取了被告的复工申请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结算单三张、水岸尚城工程照片六张、律师函、被告地址照片三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如皋建筑公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水岸尚城项目签订轻质隔墙板的买卖合同,虽然被告对该合同上的买受人公章存在异议,并在庭审中否认该工程是其公司承包,但是经本院调取的复工申请,可以说明霸州水岸尚城项目是由被告所承包的,原告所安装的隔墙板用于了被告该项目上(即Y9、Y10、Y11、Y12、Y13、Z7号楼),且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被告虽然否认确认单上的人员均不是本公司职员,也未授权他们,但是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证实结算单上所签的人员不是其公司职员。且现在该工程已验收完毕,已投入使用,质保期已过,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双方约定质保金于工程交工后一年付清,双方结算时间为2011年1月6日,故损失应从2012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该工程不是其公司承包,且结算单上的人员不是本公司职工,复工申请表不足以证明本案与我公司有关联系,本案责任应由张小飞承担,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如皋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3400元及损失(自2012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如皋市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锁强 代理审判员 毕征征 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
书记员:宋金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