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涿州市方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范阳路65号。
法定代理人戴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国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郎猛,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栋,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涿州市方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边国君、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边国君及委托代理人郎猛、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3月,原告公司注册成立,登记注册股东为戴某和李某某。公司运营期间被告一直以隐名股东身份,利用登记股东李某某名义从原告公司取走公司注册资金12万元,当时写收条署名李某某,边国君代。后被告又以李某某名义取走风险抵押金3万元,股东红利12000元和55000元,被告均自己署名,以上行为均没有股东李某某的书面委托授权。不光如此,被告边国君因其当时身份是东方地球物理公司机关车队队长,平时原告公司派车均需边国君安排。边国君利用职务之便以不给派车相威胁于2002年8月14日没有任何理由的在原告公司支取现金10000元,原告到建设银行为其支取了10000元,有银行凭条为证。后边国君于2004年1月6日又没有任何理由的从原告处取走50000元(并当时口头称是借用敷衍了事)。当时边国君书写了收条一张,证明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该笔借款,边国君总是躲避。2014年12月,原股东李某某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一案,法院依法审理,在审理中李某某不承认边国君系隐名股东的事实,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某股东的身份,这样一来,被告边国君在之前以各种名目在原告领取的款项就有了欺瞒冒领的问题。边国君以李某某名义取走的公司注册资金和股东红利,李某某在该案中承认给边国君有授权,应由原股东负责,有待另一案件查清事实后再另做处理。但其以个人名义取走的6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边国君辩称,对原告所述我利用车队队长的身份向原告索要款项事宜,我当时早已离开车队,所以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诉求中的50000元是代股东李某某领取的公司红利,10000元我没有领过;不当得利诉讼时效是2年,而现在这两笔款项距今已达十二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事实不符,我没有不当得利的行为。原告于2004年1月6日给付我的50000元属于红利,因为每年的红利是在下一年度的1月份领取,我具有股东资格,领取红利是合法的。2001年分配红利12000元,是在2002年1月30日领取的。2002年红利55000元,是在2003年1月28日领取的。2003年红利50000元,也是本案争议的50000元,是在2004年1月6日领取的。从这三个阶段就能看出50000元是红利。原告所谓的不当得利发生在2004年,属于返还义务之债,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5日,涿州市方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涿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设立股东为戴某、李某某,法定代表人为戴某。公司运营期间,李某某委托边国君代办公司股东注册、登记以及公司成立后的股东表决、签领等一切事务。2002年8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记载,戴某从其名下的账户取款10000元,该取款有边国君和戴某的签字;2004年1月6日,被告边国君书写收条一张:“今收到方某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
另查明,2001年度股东红利12000元由边国君在2002年1月30日领取,2002年度股东红利55000元由边国君在2003年1月28日领取。
庭审中,原告主张边国君在2002年8月14日领取的10000元和2004年1月6日领取的50000元为不当得利;被告边国君予以否认,其否认领取了10000元,对其领取的50000元主张是股东红利,陈述其领取该款的时间与前两年领取股东红利的时间均在元月;被告李某某亦予以否认,否认领取了10000元,对边国君领取的50000元亦认为是股东红利,陈述每年元月份领取上年度的股东红利,有前两年的字据为证。
上述事实,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收条三份、(2015)涿民初字13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委托边国君待办事务的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入卷为证。
本案中,原告依据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主张被告边国君获得10000元不当得利,该凭条记载的用户名为戴某,与原告主体不符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边国君在2004年1月6日从原告处领取的50000元的性质问题,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本案中,被告边国君、李某某均以2001年度、2002年度领取股东红利的时间(2002年1月30日、2003年1月28日)进行抗辩,在原告未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之诉求,证据不充分、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涿州市方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 赵孟希
人民陪审员 董丽平
书记员: 赵春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