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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恒瑞金通商贸有限公司与靳某某、李松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学武,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恒瑞金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冠云路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江。
委托代理人梁哲军,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2)涿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武,被上诉人涿州市恒瑞金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来,被上诉人李松江的委托代理人梁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李松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立兵借款12万元,由本案被告靳某某担保。该借款纠纷已由法院另案处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均判决本案被告靳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21日,被告李松江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由被告靳某某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最后还款日期是2010年6月21日;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1万元。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李松江现金16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松江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笔借款以备注形式书写在借款协议下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0年10月1日被告李松江又以家具城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2万元,双方订有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约金为2万元。被告李松江以北京的一处房产抵押,约定到期如违约,归原告所有。该协议中没有担保人。自2010年11月10日开始,被告李松江下落不明。依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立兵要求被告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靳某某对于自己签字的担保部分认可承担保证责任。该录音中显示吴立兵与靳某某谈话是在被告靳某某针对被告李松江向公安局经侦科报案之前。2010年12月2日涿州市公安局作出对李松江涉嫌合同诈骗的立案决定书。原告提交的(2013)保民再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九页显示,被告靳某某陈述:“大概在立案决定前一个礼拜,我们就去报案了。”2010年12月原告以吴立兵名义起诉本案二被告,要求连带偿还借款94万元,其中包括本案中借款的82万元。因主体不符,撤回本案中借款标的,现又诉之。庭审中,被告靳某某提交被告李松江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所借款由其个人偿还,与被告靳某某无关。对此保证,原告认为系李松江个人行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二份、录音资料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取保侯审决定书一份、保证书一份、起诉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三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松江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松江支付了借款本金82万元。被告李松江至今未偿还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李松江应当偿还向原告的借款82万元及利息。在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被告靳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由保证人靳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约定的最终还款日期是2010年6月24日。综合录音资料、立案决定书及再审中被告靳某某的陈述,原告向被告靳某某口头主张保证责任是在2010年11月25日左右。同时依据(2011)涿民初字第205号案件,原告于2010年12月份书面向被告靳某某主张了保证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六个月)内向被告靳某某主张了保证责任。对于2010年5月21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16万元及利息,被告靳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松江追偿。对于2010年5月21日借款协议备注中约定的4万元及2010年10月1日借款协议中的62万元及相关利息,被告靳某某未在保证人处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松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恒瑞金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还原告涿州市恒瑞金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6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靳某某对被告李松江偿还原告涿州市恒瑞金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李松江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中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松江分次向被上诉人涿州市恒瑞金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共计82万元。涿州市恒瑞金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松江的借款行为并非向社会发放高利贷的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利息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上诉人主张涿州市恒瑞金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是以放高利贷为常业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涿州市恒瑞金通商贸有限公司起诉时已过担保期限,应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经查,上诉人靳某某在2010年5月21日被上诉人李松江向被上诉人涿州市恒瑞金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16万元时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被上诉人涿州市恒瑞金通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在担保期限内曾向上诉人主张担保责任,且该录音资料已在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涿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也同意对录音资料不再当庭播放。上诉人虽然对录音资料不认可,但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对录音资料予以否定。在被上诉人涿州市恒瑞金通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立案决定书及上诉人在另案中的陈述,均能证明被上诉人涿州市恒瑞金通商贸有限公司在担保期限内向上诉人主张了担保责任。再者上诉人靳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预知,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该16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上诉人可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上诉人李松江进行追偿。上诉人主张其签名的16万元的借款协议上有涂改现象。经查实该书写内容系被上诉人李松江另行借款4万元时在该协议书上书写的内容,被上诉人李松江对书写的内容也认可,该内容并非涂改,不能以此认定借款协议无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松江书面承诺借款由李松江偿还。因被上诉人李松江的单方还款承诺没有经过涿州市恒瑞金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同意,被上诉人涿州市恒瑞金通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承诺也不认可,因此李松江书写的承诺书不能作为免除上诉人担保责任的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中治 代理审判员  何亚威 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

书记员:王时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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