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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涿州市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03068157388044W
法定代表人:张晓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业明,
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01178242J。
法定代表人:刘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然,
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邓岩,公司员工。
被告: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魏贵勤,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涿州市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物业公司)与被告

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渤房地产公司)、曹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合法注册的物业公司。2011年7月1日起对涿州市公园一号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对不交物业费的业主,原告有权不予办理入住手续。被告曹某于2010年4月14日与被告鹏渤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曹某购买鹏渤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涿州市公园一号7号楼一单元505室,合同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鹏渤房地产公司书面通知曹某办理入住手续,由于鹏渤房地产公司的原因,错将该7号楼一单元505室房屋交付给了案外人金玉明。金玉明实际购买的是7号楼一单元504室,并一直按504室交纳物业管理费。曹某一直没接收该房屋,直至2016年10月接收房屋时才发现鹏渤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错误。曹某于2016年10月对鹏渤房地产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交付房屋过错的违约责任。后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鹏渤房地产公司认可了自己交房的过错行为,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1、
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屋恢复原状费用共计10万元。2、原告自行到涿州市广某物业处领取水、电卡等手续,自行接收房屋,鹏渤房地产公司不再对交付事宜承担责任。双方虽然解决了交房的违约问题,但并没有解决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物业费用交纳问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今曹某也没有交纳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故本案应由鹏渤公司交纳。从另一案(2018)冀0681民初2646号判决得知,“鹏渤公司辩称我公司因交房错误已于2018年4月10日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曹某达成和解协议我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已全部付清。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自行接收房屋领取相关手续。我公司不再对原告的交房事宜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对物业费的交纳问题相互推诿,损害本案原告的利益,在没有解决物业费交纳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拒绝为其办理物业入住手续。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1、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3342号民事判决书;涿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1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曹某诉鹏渤地产、广某物业一案,当时诉讼请求物业费金额是14252元,主张自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说明被告曹某明知这期间的物业费没有交而采取的诉讼方式,原告没有收到这期间的物业费;鹏渤地产与曹某在保定中院的判决书内容中有违约金数额有恢复原状的内容,但没有解决物业费的问题,关于未交物业费的问题仍是由于鹏渤地产交错房屋违约造成的,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未交物业费的时间是2011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数额是14250元。自2018年7月1日起应交物业费,因为在这时间之前鹏渤地产已经书面通知其入住,但他至今没有交纳。
2、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一张,证明物业费的收取是按年度收取的,是提前收取,这是金玉明交纳物业费的收据,交到了2020年的6月30日,证明金玉明交纳的物业费是本来他的房屋。
被告鹏渤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正确,不认可原告的观点。即使是错交房屋我方也是交付了,交付之后应由业主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向曹某支付了违约金和损失共计10万元,约定了不再对交房的事情承担任何责任。这其中包括物业的问题,所以我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鹏渤房地产公司出示如下证据:(2018)冀0681民终59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鹏渤房地产公司向曹某支付了违约金及损失费10万元,我公司不再对涉案房产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曹某辩称,曹某至今还未收房子,物业费我们不应交纳,判决书中写明物业费应自收到房屋之日起交纳,两个判决已经生效了,原告不应再起诉。曹某出示证据:1、涿州法院(2018)冀0681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物业费问题已经审理过,已作出判决。2、保定中院(2019)冀06民终33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过二审已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3、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书,证明原被告诉争案件一审二审判决已经生效。现正在执行阶段。
本院查明事实:原告
涿州市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诉案件事实,二被告均予认可,双方没有争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鹏渤房地产公司错交房屋,将本属于被告曹某的涿州市公园一号小区7号楼一单元505室房屋误交给了案外人金玉明,曹某未收到房屋。曹某通过诉讼最终与鹏渤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曹某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纠纷的关键点在于此期间的物业费应由哪一方承担。鹏渤房地产公司与曹某达成的协议确定:鹏渤房地产公司一次性给付曹某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屋恢复原状费用共计10万元;曹某自行到涿州市广某物业处领取水、电卡等手续,自行接收房屋,鹏渤房地产公司不再对交付事宜承担责任。鹏渤房地产公司已经对曹某的损失进行了一次性补偿,不再对交付事宜承担责任,故该房屋所欠物业费应由曹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涿州市广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6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松青

书记员: 康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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