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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富某养殖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京海亚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涿州市富某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百尺竿镇大住驾村。
法定代表人:商阔阔,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海亚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8号13号楼510房间。
法定代表人:叶萌,职务总经理。

原告涿州市富某养殖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京海亚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富某养殖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京海亚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88878.74元,并支付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厂房、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租期为10年,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底,第一个五年每年租金为944939.37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拖欠租金88878.74元未能给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厂房、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被告签约代表为刘乃萼),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大住驾村村东厂房、房屋、场地,作为商业生产使用;第一个五年年租金为每年944939.37元;租期10年,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底;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的支付1%的滞纳金。合同第六条约定,“有实际负荷630kw以上三相电供生产生活使用(由被告出资增容,原告负责协调)”。2016年6月8日,原告与河北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安装630KVA箱式变电站一座、新立12米电杆3基等项目,总造价30万元,工程总工期定为90天。2016年9月19日,河北涿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30万元收据。现该增容变压器已经涿州市供电分公司批准使用。另,庭审中,原告出示由被告代表刘乃萼签字的涿州厂房采暖工程价格明细,原告为被告采购设备支付199000元。
原告出示大住驾村村委会证明,载明:原告在我村村东建有厂房一处,面积21亩,原、被告签订《厂房、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向我村委会报备,后经核实,原告的该厂房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依据该证据主张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已将厂房、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另,证人刘某1出庭作证,陈述其代表原告与被告的代表刘乃萼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并收取了被告的租金、变压器款等款项共计230万元;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陈述被告代表刘乃萼找其建设锅炉房和清理现场等工作,后其将锅炉、管道拆除。原告通过证人刘某1、刘某2出庭作证,主张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的标的物,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原告已收取被告变压器款、采暖工程款及租金合计230万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主张已收到被告租金、变压器款及采暖工程款共计230万元,并陈述该款项是通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萌的父亲叶立功转账到原告指定收款人刘某1的账户。
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主张变压器款、采暖工程款被告已给付,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88878.74元(944939.37元×2年+300000元+199000元-2300000元)及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厂房、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涿州厂房采暖工程价格明细》、《工程协议书》、新装户用电审批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入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告出示的书面证据、庭审陈述以及证人出庭证言,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88878.7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以88878.74元为基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海亚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涿州市富某养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8878.74元,并承担滞纳金(以88878.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0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 赵春雨
人民陪审员 赵孟希

书记员: 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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