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家园爱婴房商行
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
张某某
李桠楠
朱春杰
原告涿州市家园爱婴房商行
负责人赵艳秋,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清凉寺区。
被告李桠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被告朱春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原告涿州市家园爱婴房商行诉被告王某、张某某、李桠楠、朱春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王某、张某某、李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
被告在就职期间受原告单位委派到政法街店做管理、销售工作,即该政法街店面全面交由几名被告监管,包括销售、收银及商品的管理、看护。
张某某收银,其他几人为销售人员。
2015年6月23日至25日,几被告所监管的政法街店进行常规店内全部商品盘点,盘点结果店内损失商品若干,折合人民币总价值总计27218元。
几被告对盘点结果均确认签字。
但就赔偿问题除了孙某一人认可以外,其他人不同意赔偿。
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店员对店内物品有管理和安全等责任,有相互监督的义务,在有损失发生时,如责任划分不清,则所有员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所属店内物品在就职期间,几被告未尽到应有的监管责任,导致店内损失价值27218元商品,应依法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几被告在其中责任不明确,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其在监管期间的店内损失共计人民币27218元整。
本案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张某某、李桠楠辩称,一、涿州市家园爱婴房商行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涿州市家园爱婴房商行与王某及李桠楠,张某某,朱春杰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涿州市家园爱婴房商行所诉内容系因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首先应有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故该由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裁决的才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涿州市家园爱婴房商行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涿州市家园爱婴房商行起诉王某及李桠楠,张某某,朱春杰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系商店内依据店规盘点亏损,而其诉讼案由系财产损坏赔偿。
从涿州市家园爱婴房商行起诉的内容看,王某及李桠楠,张某某,朱春杰并没有损坏其任何物品的情况,涿州市家园爱婴房商行也没有指明具体的受损物品,更没有指出是王某,李桠楠,张某某,朱春杰哪个人实施了损坏行为。
对于商店盘点亏损,有出入库有误,经营中耗损,工作人员失职损坏,虫吃鼠咬,被盗,监守自盗等多种可能造成亏损的情况,这些情况均不属于民事赔偿的情况;对于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失,雇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于雇员失职造成的损失,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对于被盗、监守自盗属于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形式法律规范处理。
王某,李桠楠,张某某,朱春杰均系涿州市家园爱婴房商行的雇员,商店内依店规盘点亏损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引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赔偿法律关系。
三、涿州市家园爱婴房商行民事案件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如果涿州市家园爱婴房商行属于个体工商户,则自始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其不具备一般民事案件当事人资格。
综上所述,涿州市家园爱婴房商行诉王某及李桠楠,张某某,朱春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涿州市家园爱婴房商行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涿州市家园爱婴房商行的起诉。
被告朱春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该营业执照系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颁发,本院予以认可;2、四被告的劳动合同原件,该劳动合同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有原告盖章及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3、政法街店盘点表11页,证明在被告监管期间,经过盘点,物品损失折合人民币27218元,其中朱春杰当时请假,没有参加盘点。
关于该盘点表的真实性,盘点表上有张某某、孙某、王某签字确认,李桠楠虽未签字,但能够证明库存货物盘点情况,本院对该盘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损失情况,由于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27218元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损失计算方法及证人孙某的询问笔录,对复盘表中的商品库存数量、盘点数量和复盘数量进行对比,以复盘数量为最终标准计算后查明,2015年6月份的盘点共计盘亏6278.25元、盘盈1455.1元,总损失合计人民币6278.25-1455.1=4823.15元。
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27218元不予认可,应为4823.15元。
关于朱春杰请假没有参加盘点的说法,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方主张朱春杰在盘点时是因结婚正常离职而非请假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
理由是朱春杰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被告也未能提供朱春杰离职的证据;4、孙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孙某和几被告共同负责监管政法街店,期间出现盘点亏损,几个责任人对盘点结果签字确认,但只有孙某认可赔偿,其他人不同意赔偿。
孙某作为当时的盘点人员出庭作证,能够证明盘点情况,因此本院对2015年6月份盘点出现亏损这一情况予以认可,但损失共计27218元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应为4823.15元;5、被告提供工作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几被告的工作地并非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点。
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理由是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6、(2015)涿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
本院不予认可。
理由是本案的被告与(2015)涿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案件的被告并不完全相同,属于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的情形,本院应当按照新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因在涿州市家园爱婴房商行政法街店丢失物品的损失共计27218元有哪些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和其他雇员是否存在一定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四被告自愿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书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乙方对店内商品有管理和安全等责任,有互相监督的义务,在有损失发生时,如责任划分不清,则所有员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相关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原告在经营店铺过程中出现损失,几被告对公司财产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理应赔偿。
原告在运营过程中将店铺日常工作全部交于员工负责,疏于对店铺的管理责任,对劳动者非因故意给用人单位造成的财产损失和风险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原、被告双方按照过错责任各承担损失的50%为宜。
经查,孙某已自愿赔偿店铺损失2600元,应在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即剩余损失4823.15-2600=2223.15元,双方各自承担50%,即2223.15x50%=1111.57元。
综上所述,四被告就职于原告经营的政法街店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店内损失进行赔偿。
由于四被告之间责任划分不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王某、张某某、李桠楠、朱春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11.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因在涿州市家园爱婴房商行政法街店丢失物品的损失共计27218元有哪些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和其他雇员是否存在一定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四被告自愿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书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乙方对店内商品有管理和安全等责任,有互相监督的义务,在有损失发生时,如责任划分不清,则所有员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相关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原告在经营店铺过程中出现损失,几被告对公司财产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理应赔偿。
原告在运营过程中将店铺日常工作全部交于员工负责,疏于对店铺的管理责任,对劳动者非因故意给用人单位造成的财产损失和风险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原、被告双方按照过错责任各承担损失的50%为宜。
经查,孙某已自愿赔偿店铺损失2600元,应在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即剩余损失4823.15-2600=2223.15元,双方各自承担50%,即2223.15x50%=1111.57元。
综上所述,四被告就职于原告经营的政法街店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店内损失进行赔偿。
由于四被告之间责任划分不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被告王某、张某某、李桠楠、朱春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11.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四被告负担。
审判长:袁立新
书记员:高红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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