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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州市向某供销合作社与被告涿州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邱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涿州市向某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涿州市向某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108222967Y。
法定代表人:杜国新,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奇,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冠云东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795458110J。
法定代表人:李学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跃亮,北京方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州市向某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向某供销社)与被告涿州市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阳房地产公司)、邱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7年5月26日由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受理,2017年10月13日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杜国新、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奇,被告明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保勇,被告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跃亮到庭参加诉讼。
向某供销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商铺110号用房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其所有;2、诉讼费用由明阳房地产公司、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向某供销社和明阳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向某供销社综合服务中心合作改造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明阳房地产公司承包向某供销社现有13.6亩土地并出资建设,共五层,其中1-2层为底商,明确了将整体楼北侧经营门店2500平米划归向某供销社所有,作为职工回迁商铺用房,并附有平面图。在工程建设中,2014年8月19日,明阳房地产公司在向某供销社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向某供销社职工回迁商铺110号用房出卖给邱某,110号商铺位于整体楼北侧经营门店2500平米范围内,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归向某供销社和职工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4月1日,向某供销社与明阳房地产公司签订《向某供销社综合服务中心合作改造协议书》,约定改造项目为向某供销社综合服务中心,该项目位于涿州市码头镇××村南北商业街中段路东,占地合13.36亩,向某供销社将项目所占地承包给明阳房地产公司经营50年,项目竣工后,明阳房地产公司将整体楼北侧一至三层经营门店共计2500平方米划归向某供销社所有及使用,并就合作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项目已经完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某供销社向本院提交了涿国用(1993)字第0200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涉案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涉案工程项目所使用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未变更为国有出让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1条要求:“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向某供销社依据其与明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向某供销社综合服务中心合作改造协议书》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其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经合法审批建造。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并参考上述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精神,向某供销社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权利归属,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对向某供销社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涿州市向某供销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本院向涿州市向某供销合作社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占新
人民陪审员 贺洁
人民陪审员 赵英战

书记员: 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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